名人總能更輕易地吸引“網絡沖浪者”們的目光,部分商家抓住這一特點,利用“名人效應”在網絡上使用知名人士的姓名、照片等為自己“拉流”,以達成“帶貨”等各種目的。但若雙方沒有事先達成合意,商家的這種行為就有可能構成侵權并受到法律制裁,畢竟網絡并非法外之地呀!
基本案情
郭傳威稱,其系記憶學教學領域名師。某城公司未經許可,在微信公眾號發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其姓名、肖像用于公益課程宣傳并附有報名表單,使讀者誤認為郭傳威是該公司成員并擔任該課程講師,侵害了郭傳威的姓名權和肖像權。
為維護自身權利,郭傳威將某城公司訴至廣州互聯網法院,請求法院判令:
1.?某城公司停止侵害郭傳威姓名權、肖像權,即刪除其微信公眾號中的案涉文章;
2.?某城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其微信公眾號發表致歉聲明并持續保留三日;
3.?某城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郭傳威賠償經濟損失80000元;
4.?某城公司賠償郭傳威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11500元;
5.?本案案件受理費由某城公司承擔。
某城公司卻對郭傳威的說法不以為然。某城公司認為,雙方曾就郭傳威為某城公司講授公益課程一事達成了口頭合意。在此情形下,某城公司認為郭傳威已默許其使用郭傳威姓名、肖像用于相應課程宣傳,且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故不構成侵權。某城公司還認為,郭傳威訴請的賠償金額過高,沒有事實依據。
爭議焦點
1.某城公司使用郭傳威姓名、肖像是否構成侵權?
2.若構成侵權,某城公司應如何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廣州互聯網法院判決:
1. 某城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案涉微信公眾號上發表致歉聲明并保留三日,聲明內容需經本院審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義務,本院將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本判決主要內容,刊登費用由某城公司承擔;
2. 某城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郭傳威賠償損失37800元(含合理開支10800元);
3. 駁回郭傳威其他訴訟請求。
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某城公司未經郭傳威許可,在案涉文章中多次使用郭傳威姓名,屬于盜用郭傳威姓名的行為,構成對郭傳威姓名權的侵害。
某城公司經營業務包括記憶課程收費培訓,雖然案涉文章所宣傳的公益授課活動本身不收取費用,但某城公司長期、多地開展記憶課程公益活動宣傳,該行為能夠使某城公司獲取參與活動的家長、學員個人信息和聯系方式,從而拓寬某城公司課程受眾范圍、增強課程知名度,提高課程銷售量以獲取更多經濟收益。某城公司使用郭傳威姓名、肖像并配以宣傳文字來宣傳記憶課程,可能令受眾誤以為郭傳威確有參與或推薦該記憶課程,并基于對郭傳威的信任和喜愛報名參加該課程,為某城公司帶來商業利益。因此,某城公司主張其未以營利為目的使用郭傳威肖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某城公司未經郭傳威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構成對郭傳威肖像權的侵害。
首先,雖然侵權文章已刪除,但侵權文章發布數月,瀏覽人數眾多,確給郭傳威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困擾,某城公司應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表致歉聲明,為郭傳威消除影響。
其次,郭傳威主張某城公司向其賠償損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11500元,僅提交了公證費發票、律師費發票予以證明。鑒于郭傳威所受損失和某城公司所獲利益均難以確定,法院依法根據權利人知名度、相關權益的商業價值、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侵權信息受眾情況、侵權行為持續時間、損害后果、合理開支、同類型案件判賠標準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為37800元(含合理開支10800元)。
法官說法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使用他人姓名,應當獲得本人同意。行為人主張已獲得本人默許,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不能僅從使用肖像的場合是否直接收取費用來判斷,而應根據行為人使用肖像的場合、次數、目的、效果等進行綜合考量。如使用他人肖像具有潛在商業價值,能為行為人帶來商業利益,亦屬于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侵犯他人姓名、肖像,除需向本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外,還應賠償權利人損失。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糾紛,由于權利人通常難以提供證據證明其確切損失或者行為人所獲利益數額,因而往往需要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確定賠償金額。在損失數額及所獲利益均難以確定的情況下,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1.權利人知名度。即權利人是否在某一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力,能否通過公開網絡信息平臺檢索到權利人相關信息,媒體是否對權利人進行過報道等,該部分事實能夠反映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是否為其帶來經濟利益及利益大小。
2.相關權益的商業價值。姓名權、肖像權等人身權益的價值本身難以用金錢衡量,但不可否認其確能為權利人帶來商業利益。對該商業價值的確定,可參考權利人授權他人使用相關權益的獲益情況進行判斷,對此,應由權利人舉證。
3.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主觀過錯程度是認定責任大小的重要考量因素。特別是在行為人與權利人存在同業競爭關系的情況下,行為人較他人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在使用權利人姓名、肖像時應更加審慎,否則應當認定其具有明顯惡意,主觀過錯程度較高。
4.侵權信息受眾情況。流量在網絡空間中具有的商業價值不言而喻。侵權信息的閱讀量、關注人群、用戶活躍度等情況,是侵權信息是否獲得流量的直接體現。在侵害肖像權的場合,直接關系著閱讀侵權信息的網絡用戶是否為行為人的目標受眾,是否能夠有效轉化為行為人的客戶并為行為人帶來收益。
5.侵權行為持續時間。一方面,網絡信息傳播速度快、范圍廣等特點決定了侵權信息發布時間越長,對權利人的損害越大;另一方面,也能反映出行為人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是否及時停止侵權。
6.損害后果。損害后果包括侵權行為給權利人帶來的直接后果和間接后果。違法使用他人姓名、肖像,不僅直接侵犯了權利人的人身權益,給權利人造成損失,還可能攫取同業合法經營者的商業機會和市場份額,損害健康的市場競爭環境。
7.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應當注意的是,合理開支應由權利人就開支的必要性、合理性、真實性進行舉證。侵權行為人認為不屬于合理開支的,應當舉證予以反駁。
8.同類型案件判賠標準。裁判尺度統一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案件的審理除需結合具體案情分析外,還應掌握同類案件的判賠標準,將類案裁判思路及考量因素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重要參考,避免“類案不同判”。
“網絡并非法外之地”,當前網絡侵權行為較為多發,各類網絡主體應當自覺約束自身言行,在法律框架內有序進行網絡活動,切莫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